销售插座4套,被判赔10万元|专利权就是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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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万万没想到,就卖出小小的插座,竟然被法院判赔10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8日,邦正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2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上甲社区书院路106号旁、悬挂招牌为“怀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内购买了插座四套,支付货款1400元,并取得盖有“东莞市怀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宣传册一份。

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邦正公司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怀森公司赔偿邦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怀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邦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莞市怀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邦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邦正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20121712.4、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邦正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4-6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邦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6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邦正公司主张两者全部相同,怀森公司认为两者有以下不相同:即,被控产品没有CPU控制板,取而代之的是LM339芯片加上继电器组成的控制板,并当庭确认一审判决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因此,本院在进行涉案专利侵权判定时,主要对比怀森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插座,其特征在于“……根据接收的检测单元的检测信号进行控制的控制电路单元以及由控制电路单元控制的旋转电机,所述旋转电机可带动转动排插转动。”通观邦正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明确要求保护的是专利权利要求4-6,对于“控制电路单元”的组成和结构均未作任何进一步限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控制电路单元”而言,被控产品中的LM339芯片加继电器组成的控制板属于“控制电路单元”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被控产品已经包含了“控制电路单元”这一特征。另,怀森公司主张被控产品没有CPU控制板,取而代之的是LM339加继电器组成的控制板,但是其主张的上述不同,只能体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并不属于邦正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因此,怀森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区别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无关。综上所述,怀森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邦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怀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怀森公司赔偿邦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怀森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莞市怀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怀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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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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